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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现行宪法文本中中央的多元内涵,中央领导的规范格局从实施主体角度可分为五类。第3条第4款在……下的句式在表述上并未留足语义学上的判断余地, 前提的属性自不待言,关键是中央的统一领导作为规则的证立。
根据《宪法》第4条第3款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2段,相当一部分具体的民族事务实际上由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体处理,国务院履行领导职能即可。在规范层面,正如学者在分析《宪法》第89条时所言:中央与地方政府权限的具体划分实际上是由国务院决定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便于国务院根据政府承担任务的变迁、国家重大发展格局的调整、重大发展战略的变化等,来及时调整职权划分,形成国务院对地方政府单向的约束机制,便于国家政权的统一,也成全了中央政府的行政权威。第三,宪法和法律设置多重防线,确保中央的统一领导意图的统一实现。人大制度之所以能成为央地关系的形成要素,关键在于其发挥了民主正当性和央地多元主体要素的意志凝聚与传递功能。二是行政机关的领导:第89条的国务院领导,包括第3项规定的对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的领导,以及第6、7、8、10、11项规定的对相关具体事项的领导。
由于笔者在此前两篇文章中已分别探讨了第3条第4款中的中央和地方以及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规范内涵,故本文在涉及前述内容时不再赘述。(二)统一领导的宪法脉络 统一领导初见于《共同纲领》第33条,但仅限于经济部门的场域。大为意动,以之为大可引申为尊重、推崇。
可见,前述比较虽有助于区分领导和统一领导,但与央地关系的语境关联有限。《宪法》第4条第3款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港澳基本法亦分别在第1条申明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就落实机制而言,主要路径有二。本文旨在探讨《宪法》第3条第4款中央的统一领导的规范内涵。
第5条第2款(《立法法》第4条)还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作为基本原则予以确立。第108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领导。
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充分发挥必须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应还原到该款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的划分的语境,无论职权的划分抑或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均由中央统一领导实现。一是政策层面的贯彻下达,即逐级传达,层层动员模式,在中央出台的各类文件中,专段阐述指导思想业已成为制度惯例。其二,根据第16条,地方各级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联合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国防事务。在此之下,根据《立法法》第87条和第88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位阶依次递减。
应注意到,现行宪法序言第七段同样提到了指导思想,但在表述上用的是指引而非领导。现行宪法对统一领导的规定最为详尽:第3条第4款、第89条、第110条第2款分别与七八宪法第11条第2款、第32条、第37条第4款之间具有鲜明的承继关系,只是基于历史背景的转换对个别术语进行了微调。第一,五四宪法的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现行宪法变为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关键词:中央统一领导。
三是两会同期召开的政治惯例为全国政协和全国人大的直接沟通提供了高效的制度渠道,成为全国人大落实全国政协政治协商成果的机制建构的重要路径。领导的双重化意味着继续强调统一领导就不再合适。
中央的统一领导的制度基础包括作为外部要素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前提要素的单一制、作为形成要素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逻辑要素的民主集中制、作为结构要素的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及作为实施要素的中央事权的根本性。第19条第2款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继续明确贯彻党指挥枪原则。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既是中央的统一领导意图的实现方式,也是中央的统一领导规范化的重要路径。第2条既明确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身份,又强调中国共产党作为工人阶级领导国家的媒介身份。但基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七八宪法并未恢复五四宪法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检察院的统一领导的规定。五是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武装力量的建设,还是归国务院管。(二)基础环节: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统一实施 根据《宪法》第62条、第67条和第89条,制定、修改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均属中央职权,是中央统一领导的意图呈现、规则设置、路径方式、实施保障等的重要手段,而要求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就成为中央的统一领导制度实现的基础环节。
二是根据重要性原则,中央对于具有垂直管理因素的条条部门的直接领导。由此,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就成为定位中央的统一领导的中观(也是最小的外部)系统环境。
由此,在明确中央对一切地方事务最终决定权的基础上,《宪法》第3条第4款中广义的领导可细分为二:侧重率领时,多指向中央对于地方国家机构间的命令—服从关系,如行政机关(尤其是领导与管理中的狭义领导)、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较之《共同纲领》,五四宪法变化有二:一是分别明确了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系统中的统一领导地位,比《共同纲领》更具体。
1975年《宪法》(以下简称七五宪法)的领导聚焦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序言部分凸显中国共产党的宏观领导。关于军事建设(发展)权,基于《宪法》第89条第10项,《国防法》第12条详细列举了九项具体的建设和发展职权。
七八宪法在一定程度上又恢复了五四宪法的体系特征:第11条第2款确立了中央的统一领导的宏观原则,明确其作为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前提要素而非并列元素的规范属性。这当然有语义学方面的考虑,但结合领导的率领并引导内涵以及指引和引导的词义相似性可知,现行宪法隐去了相关思想的率领的功能,其背后的深意尚待进一步探讨。一是明确党内上下级党委间的纵向领导关系。最早规定指导思想的是七五宪法序言第4段,确定了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三元结构
(一)法治经济建设奠定宪法体制的经济社会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孕育了具有一定自主性的经济社会。在当代中国,如何在国家秩序的总体覆盖中释放社会力量,又要对日益多元的社会保持伸缩有度的适度整合,在维持其多样性的基础上将其协调并存于国家目标的统摄之下,构成宪法体制的重要议题。
不过,还应注意,公民监督权行使,并不必然导致主权出场。立法监督可分为针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和针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审查。
西方现代国家建构路径虽各不相同,但一个普遍经验就是,均首先强调国家权力的集中,而后伴随着工业化的兴起,社会分工体系完善,公民权利勃兴,先前以整体性为优先的国家权力集中逐步走向合理分化,从而引发国家体制顺应时势的阶段性调整。主权意志通过人大转化为国家意志,由国家机构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落实。
在当代中国,以监察体制改革为先导,十九大以来密集展开的政府机构改革、政权组织形式调整与党和国家机构协调改革等三个层次的调整,已触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如何组织这一根本命题。基于社会的复杂性和立法的相对笼统性,赋予行政和审判一定的规则创设权,但应注意二者的权限均为依据———它们无权自主创设分配权利义务的规则。由于政治传统的路径依赖和转型期治理策略的需要,以群众动员为基础动力的传统方式,仍受到广泛青睐。在具体问题上,执政党作为先锋队如何领导人民,作为主权代表如何以常态化的制度机制保证党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如何在与群众的制度关联中让人民成长,如何防范与人民意志发生背离,等等,均停留于政治话语与政治路线的层面。
三是作为个体联合的集体生活单元,主要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在当下,监察体制改革与党和国家机构调整对国家体制产生深刻影响,国家体制面临结构性调整,有关国家组织原理的讨论就更为根本。
由此,在促进自觉守法的同时,亦可降低政府与公民因立法偏颇所致的对抗可能,在更高层面上追求公民守法不过就是在服从自己意志的理想治理过程。对于经济建设而言,劳动创造价值,可谓常识。
有关国家的组织原理和规则,也会因此体现差异性。观察视角的外在化和忽略过程的结果导向,使得按照职权分工逻辑输出的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往往具有了代表国家的整体观感。